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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中级《经济法》考试大纲(第八章)

时间:2007-11-28  来源:中华财考网  编辑: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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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并且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转让的动产出质。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四)权利质押

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五、留置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

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

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六、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第六节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一、合同的变更

(一)合同变更的概念

合同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双方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完善。

(二)合同变更的要件

合同的变更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当事人之间已存在合同关系;(2)合同内容发生了变化;(3)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

(三)合同变更的形式和程序

合同变更除法律规定的变更和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外,主要是当事人协议变更。

合同变更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并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变更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变更后的合同的约束。

二、合同的转让

(一)合同转让的概念

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二)合同权利转让

合同权利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下列三种情形,债权人不得转让合同权利:(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 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三)合同义务转移

合同义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四)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

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是指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可以是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由出让人转移至受让人,即全部转让;也可以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一部分由出让人转移至受让人,即部分转让。

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时,除了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外,还应当遵守合同法有关转让权利和义务转移的其他规定。

(五)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后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七节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概念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指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情形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合同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债务人也不必再履行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合同的效力随之消灭。

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依法免除债务

(六)混同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三、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1)合同失效;(2)合同项下的从权利和从义务一并消灭;(3)负债字据的返还;(4)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后合同义务;(5)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方法、结算和清理条款继续有效,直至结算和清理完毕。

第八节 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一)继续履行

(二)采取补救措施

(三)赔偿损失

(四)支付违约金

(五)给付或者双倍返还定金

三、违约责任的免除

(一)法定事由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二)免责条款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出现一定的事由或条件时,可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三)法律的特别规定

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第九节 具体合同

一、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及内容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买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及包装方式;(3)标的物的价格、金额、货币及价格术语;(4)价款的支付时间、地点和方式;(5)标的物交付的方式、时间和地点;(6)标的物的保险及运输方式;(7)检验标准和方法;(8)结算方式;(9)解决争议的方式、管辖机构及适用法律;(10)合同的份数、使用的文字及效力;(11)订立合同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签字。

(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对收到的标的物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四)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五)买卖合同价款的支付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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