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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中级《经济法》考试大纲(第三章)

时间:2007-11-28  来源:中华财考网  编辑: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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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二)掌握普通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包括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入伙与退伙、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三)掌握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殊规定,包括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有限合伙人债务清偿、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四)熟悉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五)熟悉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六)了解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概念

(七)了解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八)了解合伙的概念、合伙企业的概念、合伙企业法的概念

(九)了解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

(十)了解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考试内容】

第一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企业。(2)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个人独资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经营管理方式灵活。(4)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个人独资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国家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个人独资企业法》。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1.提出申请。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

2.工商登记。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1.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签订书面合同。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内容。包括:(1)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2)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3)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4)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应当进行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他债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法律规定的财产清偿顺序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五、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及投资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法》对管理人员对投资人造成损害或侵犯投资人权益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企业登记机关及其上级部门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为着共同目的,相互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自愿联合。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伙企业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制定的、调整合伙企业合伙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合伙企业法,是指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规范合伙企业合伙关系的专门法律,即《合伙企业法》。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合伙企业法》 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1.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1)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2)企业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三)合伙企业财产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2.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3.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伙事务执行

1.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可以有两种形式:(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2)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1) 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3) 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

3.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1)合伙损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合伙利润;二是合伙亏损。

(2)合伙损益分配原则。主要内容为: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5.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可以取得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合伙人,主要有三种情况:(1)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全体合伙人都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2)由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只有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那一部分合伙人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3)由于特别授权在单项合伙事务上有执行权的合伙人,依照授权范围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六)入伙与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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