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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二)政府采购合同的形式及必备条款转载!请·注明*中华#*会计网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政府采购合同中必须包括必备条款的内容,否则合同无效。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分包履行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必须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或终止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政府采购补充合同转载!请·注明*中华#*会计网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补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采购人将补充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六、政府采购的质疑与投诉
(一)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所有供应商只要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都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答复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二)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质疑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三)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投诉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1.投诉的提出及受理。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接受投诉。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对符合投诉条件的,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2.对投诉的处理。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1)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2)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3)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转载!请·注明*中华#*会计网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2)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3)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2)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3)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3.供应商不服投诉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八、违反政府采购法的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法》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供应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第二节 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概述
(一)国有资产的概念
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即国家以各种形式进行的投资及其收益、拨款、接收的馈赠、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种类型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国有资产分为三大类: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
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主要有: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占有和使用的管理、国有资产收益及处置的管理。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概述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概念及管理内容。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等。
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履行规定的各项职责。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履行规定的各项职责。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和使用
1.资产的配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2.资产的使用。
(1)资产使用的原则。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2)资产使用的限制性规定。资产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主要包括: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和处置
1.资产的评估。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1)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2)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3)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2.资产的处置。资产的处置,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概述
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概念及管理内容。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管理机构及职责、资产配置及使用、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资产处置、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等。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职责。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履行规定的各项职责。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规定的各项职责。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履行各项规定的职责。
(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和使用
1.资产的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2)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3)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
2.资产的使用。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
1.资产评估。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1) 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2)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3)合并、分立、清算;(4)资产拍卖、转让、置换;(5)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6)确定涉讼资产价值;(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1)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2)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3)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2.产权登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1)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2)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3)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