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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A公司将在产品游艇、帆船对外租赁业务,没有突破增值税链条的完整,不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那么,A企业的出租在产品游艇、帆船业务如何缴纳流转达税呢?
现行税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处在增值税环节中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从三个方面作出规定,第一,将购进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金;第二,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第三,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当月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占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的比例计算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 A公司的出租业务只是出租了游艇、帆船等短期的使用权(游艇、帆船等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是将游艇、帆船的部分价值用于非应税项目,而这部分价值应该在营业税上得以清楚的体现,即: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本案例中的游艇、帆船虽然在制造过程中取得了在产品租赁收入,但它从原料购入到产品制造、出售是一项完整的经济行为,并没有完全脱离增值税环节,也没有最终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这是该企业在从事增值税应税货物销售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还从事增值税非应税劳务的兼营行为。
租赁业务是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征税范围,为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即,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因此,A公司应就游艇、帆船对外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并在取得租赁收入的当月计算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企业的经济业务是多样的,A企业取得的出租在产品收入只不过是企业的一项边际收入,它并没有因为出租而改变原产品的最终用途,如果在此环节将在产品因短暂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而视同销售,导致该企业重复纳税,则有违税法的公平性原则,对企业来讲是不公平的。此外,本文仅从理论上作一些探讨,现行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用于”是指“最终用于”还是“非最终用于”,这是需要税法进一步明确的,以减少税企之间不必要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