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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逃税案例

时间:2012-12-21  来源:中华财考网  编辑: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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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山东省菏泽市国税局在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情况进行专项调查时,发现了一非居民企业之间转让国内企业股权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案例,成功从外国公司追缴回企业所得税2254万元,有效维护了国家税收权益。

菏泽市国税局与市商务局、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建立了协同管理和信息交流机制,在相关部门调查了解企业股权转让情况时,了解到菏泽市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A公司)的股东构成发生了变更。资料显示,英属维尔京群岛某公司(以下简称国外B公司)将其持有的菏泽A公司99%的股权于2009年转让给了香港D公司和E公司。

此情况引起了该局的高度重视,股权转让往往涉及所得税缴纳问题,外国企业之间转让股权又牵涉到国家税收权益,事关重大,该局立即成立了专案组展开税收调查。

经过初步调查核实,菏泽A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005年8月国外B公司收购了菏泽A公司的全部股权。2009年4月,国外B公司确将其持有的菏泽A公司99%的股权进行了转让,分别转让给了香港D公司和E公司,共取得股权转让价款3303.34万美元,未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所得税。

通过菏泽A公司,专案组向外方提出了就这部分股权转让收益追缴所得税问题。但国外B公司认为,本次股权转让业务属于非居民企业之间的转让,交易过程和价款支付均发生在境外,因此境外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不应在中国境内纳税。

针对国外B公司提出的我国征税权问题,专案组明确提出国外B公司作为非居民企业,虽然股权交易过程发生在境外,但其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股权转让收益作为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依法享有征税权。经过反复沟通和解释,国外B公司终于认可了我方征税权力。

由于交易双方国外B公司和香港D公司、E公司均为外国企业,并且全部股权已转让完毕,国外B公司在我国境内也没有其他的收入项目,这给税款追征带来了很大难度。

专案组打算以菏泽A公司为突破口,要求该公司提交股权转让相关资料,并配合追缴税款。但菏泽A公司以其既不是纳税人又不是扣缴义务人为由,不愿意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又使追缴工作陷入僵局。

经过充分论证,专案组出示了已掌握的股权转让相关证据,提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发布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如果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因此,菏泽A公司负有协助追缴税款义务。

经过多次宣讲政策,菏泽A公司逐步转变态度,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的角度出发,积极向国外B公司报告了专案组的协助调查意见,促成国外B公司委托菏泽A公司为代理人,全权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股权转让所得的基本计算方法是股权转让价减去股权成本价。对于股权成本价,我方与外方意见基本一致,同意应为国外B公司收购菏泽A公司股权时实际支付的股权出让金额。但关于股权转让价的确定问题,双方分歧较大。

国外B公司提出,根据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股权转让价=股权转让收取的金额-未分配利润-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按此口径计算,国外B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为-2926万元,无所得可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此,专案组不予认同,提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对于2009年发生的股权转让收益的计算应按新政策执行。按照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在确定股权转让价时,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该文件开始执行日期为2008年1月1日。据此,对于菏泽A公司按持股比例计算的未分配利润24964万元、税后提存的留存收益495万元,国外B公司在计算股权转让价时不得扣除,应计入股权转让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面对精准的政策依据,国外B公司及委托代理人不得不表示认同。

国外B公司提出,计算股权转让收益时,按照收购股权时的美元价格和收购时点的汇率计算出人民币投资成本,再按照股权转让时的美元价格和转让时点的汇率计算出人民币转让价格,两者之差即计算出股权转让收益22523万元人民币。

我方认为应按照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先以美元币种计算出股权转让收益,再按照转让时点的汇率换算出人民币股权收益22536万元。而企业的计算方法实际上是将美元贬值的损失冲抵了股权转让收益。

经过多次谈判、交涉,专案组人员终于以耐心的宣传解释、严肃的法律依据、严格的办案程序和精准的计算方法,赢得了国外B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的认同,最终同意了我方处理意见,向境内汇回了此次股权转让收益应缴纳的全部所得税款225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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