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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购物卡的财税处理

时间:2011-04-23  来源:  编辑: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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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购物卡的财税处理

,还是在消费购物卡时申报缴纳增值税?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没有专门说明,各地执行不一主要有:浙江模式(销售购物卡时纳税);深圳模式(消费购物卡)时纳税;北京模式被废止了不属于讨论范围。

  二、解决方案

该企业应该在浙江模式(销售购物卡时纳税)地区的会计处理为:销售购物卡时先暂按17%计销项预纳税,消费时按消费金额计算冲减以前计入的销项,再按实际所销售货物的税率(17%、13%和免税)计算销项纳税。会计分录为:

1、销售购物卡时(如为200)

借:银行存款200

贷:预收账款200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34(按17%计算)

贷:银行存款34

2、分次消费购物卡时(如为100,税率为13%)

借:预收账款100

贷:主营业务收入87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13

3、冲减以前预纳税(按17%计算)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红字)-17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红字)-17

该企业应该在深圳模式(消费购物卡时纳税)地区的会计处理为:销售购物卡时记入预收账款专项科目中,消费时按实际所销售货物的税率(17%、13%和免税)计算销项纳税。会计分录为:

1、销售购物卡时(如为200)

借:银行存款200

贷:预收账款-购物卡200

2、分次消费购物卡时(如为100,税率为13%)

借:预收账款-购物卡100

贷:主营业务收入87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13

以上浙江模式解决了客户企业要求销售购物卡时开具发票的需要,但是某综合超市企业的增值税税负不平衡。会在当月缴纳大量增值税而产生占用流动资金的问题。

以上深圳模式解决了某综合超市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均衡,不会在当月缴纳大量增值税而产生占用流动资金的问题。但是客户企业要求销售购物卡时开具发票的需要,与税务机关沟通困难的问题。

三、关于折扣回扣的问题

由于客户企业都是集团一次性大量购买,因此都有一定折扣(就是现金回扣不能作为销售折扣处理)问题。比如客户企业购买200购物卡时回扣10%,要求开发票200。则会计处理为:

1、销售购物卡时(如为200,现金回扣10%)

借:银行存款183.4(166×90%+34)

财务费用-现金折扣16.6(166×10%)

贷:预收账款200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34(按17%计算)

贷:银行存款34

2、分次消费购物卡时(如为100,税率为13%)

借:预收账款100

贷:主营业务收入87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13

3、冲减以前预纳税(按17%计算)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红字)-17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红字)-17

四、关于财税处理的问题

1、由于增值税是代税务机关收取的,最终是由客户企业承担的,且不进入本企业损益,因此凡是增值税事项只能必须在财政部规定明文的应交税费科目下做往来核算,任何在资产类科目核算或者自行设置科目都是不正确的。否则无法和增值税申报表衔接。也会产生会计报表数据失真严重问题。

2、根据新增值税条例,深圳模式是正确的、符合规定,尽管只有深圳等少数地方明确执行。没有国家明文规定下任何预纳或者提前征收税款的理由是违法行为。至于企业在没有发生销售货物的情况提前开具发票,就等于企业是虚开发票行为。毕竟销售购物卡不等于是实际销售货物。应该受到处罚,而不是受到默许。

3、浙江模式认定为直接销售模式不正确,因为直接销售(俗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成立的要件是:付款与销售货物形成对等的对价关系,销售购物卡中的货物是不明确的;销售时间也不明确;税种不明确。浙江模式只能说是以乱治乱的规定,但是作为国家机关采用这个方法是不可取的。

4、由于给客户企业的现金回扣是对销售货款实行现金折扣优待而无权对国家税款进行折扣,因此计算如上。值得说明的是:这个属于现金折扣,而不属于商业折扣(销售折扣),因为不符合商业折扣(销售折扣)要件。这个是债务让步而非价格让步。折扣时货物都没有明确,哪里有什么价格让步?因此作为价格让步的销售折扣是不符合税法已经规定的条款,有税务风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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