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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后报酬”未缴税的法律责任判定

时间:2010-12-28  来源:  编辑: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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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作为高收入人群的演艺明星,其纳税问题受到了社会各届的广泛关注。随之而来,许多演艺明星为了避免税务风险,与演出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均要求其取得的报酬为“税后报酬”。近期,大连开发区稽查局在税务检查中发现,一家演出公司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与其签约演出的某歌手“税后报酬”的个人所得税。该种情形的法律责任应如何判定?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税收法律责任。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由于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进一步明确,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这一规定说明,扣缴义务人对应扣未扣的税款,应继续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将应扣未扣的税款向纳税人进行补扣,再由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追缴补扣的应扣未扣税款。

扣缴义务人已扣未缴税款的税收法律责任。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本例中,该演出公司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后报酬”税款的情形,应归属于应扣未扣税款行为还是已扣未缴税款行为呢?《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02]146号)对此类行为进行了明确,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因此,在本例中,该演出公司行为属于已扣未缴税款。税务机关应向演出公司追缴已扣未缴的税款,并限期缴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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