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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四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在境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市级以上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报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市级以上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报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财政厅2009年11月13日发布的《安徽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财会〔2009〕1842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