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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会计从业资格持证人员继续教育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负责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继续教育大纲,制定全省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各市财政局应根据省财政厅的统一规划,具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具备与财政部门培训要求相适应的师资力量和管理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第三十六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自发现之日责令其9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