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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初级《经济法基础》考试大纲(一)

时间:2004-12-24  来源:中华财考网  编辑: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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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五)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1)判决维持;(2)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4)判决变更。

第二章 企业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二)掌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三)掌握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合伙企业的入伙与退伙;

(四)熟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五)了解企业的概念和分类;

(六)了解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概念。

[考试内容]

第一节 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一、企业的概念

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二、企业的分类

1.按企业投资人的出资方式和责任形式不同,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等。

2.按企业投资者不同,分为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3.按企业财产所有制性质的不同,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等。

4.按企业规模大小的不同,分为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

5.按企业主要营业的性质不同,分为工业企业、商业企业、金融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各种服务性企业等。

6.按企业的法律地位的不同,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

7.按企业行政隶属关系的不同,分为中央企业、地方企业、乡镇企业等。

第二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立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并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应当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2.所欠税款;

3.其他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三节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合伙企业法概述

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法适用于按照规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合伙企业。采用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生诊所等组织,以及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不具备企业形态的契约型合伙不适用于合伙企业法。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三、合伙企业财产

(一)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具有共有财产的性质。对合伙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应当依据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进行。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非有合伙人退伙等法定事由,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三)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

1.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四、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一)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特定事务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

(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享有法定权利,承担法定义务

(三)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合伙人依法或者依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

(四)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损益分配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一)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二)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2)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分担亏损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1)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2)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3)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六、入伙与退伙

(一)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包括自愿退伙和法定退伙。其中自愿退伙包括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法定退伙包括当然退伙和除名。《合伙企业法》对各种退伙形式均作了具体规定。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七、合伙企业解散与清算

合伙企业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应当解散。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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