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税:出口企业出口九类货物不予退(免)税
时间:2010-06-21 来源: 编辑: 打印
为了加强
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税收管理,进一步促进征退税部门的工作衔接,山东省青岛市国税局于日前制定了《青岛市国家
税务局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办法(试行)》(青国税发[2010]90号,下称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
办法指出,
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是指出口企业出口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具体包括:国家明确规定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即出口零退税率货物);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收汇核销的货物;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小规模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免税核销申报的货物;办理退(免)税认定前出口且超过规定申报期限未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其他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按照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出口企业出口的不予退(免)税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出口企业为外贸企业的,不退还消费税。
办法所称“出口企业”是指具有出口经营资格、自营或委托出口的外(工)贸企业、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和无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企业,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办法所称“60日、90日、210日”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