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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避企业所得税失败案例

时间:2012-12-20  来源:中华财考网  编辑: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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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685520元人民币,主要生产经营大容量注射剂、小容量注射剂。截至2008年7月8日,其国外股东A(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持有其6800000元人民币股权,占注册资本的78.2912%,其国内股东B(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其1885520元人民币股权,占注册资本的21.7088%。

2009年8月8日,根据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A(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1563394元人民币股权(占注册资本的26%)以33128333.34元的价格转让给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情况见下表:

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情况表 (单位:人民币元)

股东名称 持有股权 持股比例(%)

A(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5236606 52.2912

B(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1885520 21.7088

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 1563394 26.0000

合计 8685520 100.0000

2010年4月28日,根据2009年度利润分配董事会决议,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将2009年度可共分配利润114055626.18元人民币提取盈余公积金342760元后的余额113712866.18元按照各股东持股比例予以分配,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共分得利润29565345.21元。这样,从2009年8月到12月投资不到五个月的时间,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就收回了其购买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26%股权全部成本33128333.34元的89.24%.

2010年5月10日,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向菏泽市牡丹区国税局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即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股息第二款规定:“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

在是否构成“受益所有人”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付款方——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多次催促税务部门尽快答复是否适用低税率征税并希望税务部门配合办理付汇手续。根据付款协议,如果付款方不按时汇款,将额外支付高额的利息。为了避免中方企业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牡丹区国税局同意市国税局及付款方提议,对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取得的利润先行汇出,但扣留相当于应纳税款部分(依据10%税率计算)的款项,余额部分待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确定后再做决定。

对此,牡丹区国税局一方面进行深入调查了解,开展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是否为“受益所有人”的取证工作,判定是否可以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期间,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出具了通过智能网络系统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董事进行业务联系、业务请示、生产安排、行政管理等相关往来的部分电脑截图资料,但无法准确判定其具有“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另一方面将案情进展情况及具体做法及时向市国税局汇报并通过市国税局向省局报告。通过启动税收情报交换机制,最终确认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不能确认为“受益所有人”身份。对其取得的利润不适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股息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0年7月完成了该项2956534.52元税款的入库工作,为国家挽回税款损失1478267.26元,至此,此项工作顺利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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