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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户使用的相关规定及其违规处理

时间:2011-08-29  来源:  编辑: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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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银行账户使用的相关规定如下: 

第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二,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按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三,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企业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 

第六,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七,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更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谋取利益。 

第八,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许可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第九,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十,对存款人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生效日制度,即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在正式开立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除资金转入和现金存入外,不能办理付款业务,三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 

二、违反银行账户管理的处罚规定 

(一)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1.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2.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3.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 

1.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2.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3.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4.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5.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或现金存入单位卡账户; 

6.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许可证 

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许可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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