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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费征收条文规定

时间:2011-07-06  来源:  编辑: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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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29号


第八条 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

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元,40英尺每箱48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每箱64元,40英尺每箱96元。

20英尺和40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九条 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 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我国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过境货物、国际中转货物、保税货物(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的除外);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空集装箱(商品箱除外);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 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按照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二)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征收(代收)单位在换单港口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的征收标准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为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五)国内出口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卸船港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六)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出口国外时,再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收费标准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收费标准直接计征。

(七)国内外出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装船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国外进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提货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货物装船或货物提离港口时,应查验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不得装船或提离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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