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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余”设备处理方式的税收筹划

时间:2010-06-30  来源:  编辑: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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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企业经济关系日趋密切,一些企业因资金问题往往会将部分闲置设备抵给债权方充抵债务。然而所充抵的设备在债权方企业大多没有“用武之地”。 


对于这些既没有“用武之地”又价值不菲的设备,接收企业由于直接出售很难找到买家,因此他们往往选择将其融资租赁或对外经营性出租。 


对于这两种不同的“生金”方式,税法对其纳税分别做出不同的规定。 


协议规定,华阳公司可以采取两个方案:

    一是融资租赁。华阳公司以 1490万元的价格,将该套生产设备出租给大成公司,大成公司每年支付租赁费149万元,期限为10年,期满后华阳公司将该套生产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大成公司。 


二是经营性出租。华阳公司以每年123万元的租赁价格将该套生产设备出租给大成公司,租期为10年,租赁期满后该套生产设备的市场价值为260万元,该套生产设备的所有权期满后仍属华阳公司。 


对于方案一,华阳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分期付款式的对外销售,按税法规定华阳公司应该缴纳增值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其他税种在此忽略不计)。 


增值税为1490÷(1+17%)×17%-1000×17%=46.49(万元)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为:46.49×(7%+3%)=4.649(万元)在方案一中,华阳公司所需承担的税款共计51.14万元(46.49+4.649)。 


在方案二中,由于华阳公司的行为是一种经营性租赁行为,因此华阳公司只需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其他税种在此忽略不计)。华阳公司应缴纳的税款为:营业税=230×5%=61.5万元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61.5×(7%+3%)=6.15(万元)。 


在方案二中华阳公司所需承担的税款共计67.65万元(61.5+6.15)。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方案一比方案二少缴纳税款67.65-51.14=16.51(万元)。因此在获利相同的情况下,在处理“多余”设备时还要优先考虑融资租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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