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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企业的发展,再投入是企业持续经营中经常发生的经济行为。以什么方式来增加对企业的再投入,企业股东应算好税收账,争取以较低的税收成本取得较高的经济收益。本文通过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案例
》(国税函[2009]777号)的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由于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企业向股东或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为企业的股东对企业进行再投入时是采取股权投资还是对公司借款提供了可选择的可能。如本案例中股东对企业的投入由方式一的股权投入改为对公司借款,整体税负及股东收益测算如下。
1.企业所得税
假设股东对公司借款3000万元(该公司本年度除向股东借款外没有向其他关联方借款,并且年度内没有变化),年利率10%,年利息为300万元,该年度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11.5%.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该公司向股东借资发生的利息支出300万元,没有超过税法的规定。
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企业如果能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条件外,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不超过“金融企业5∶1,其他企业2∶1”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由于该公司是向企业的股东借款,因此,此借款利息应根据财税[2008]121号文件的规定,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基础上,按与股东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2∶1的借款额计算的利息可在所得税前列支,超过部分不得列支。
关联债资比例为3000÷1000=3;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300×(1-2÷3)=100(万元);
可扣除的利息支出=300-100=200(万元)。
仍以该项目年应纳税所得500万元为前提计算,应纳税所得为300万元(500-200);应缴企业所得税=300×25%=75(万元)。
2.个人所得税
股东利息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60万元(3000×10%×20%)。
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利息200万元,但实际会计列支利息300万元,所以,可分配利润为125万元(500-300-75),股东股息分红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5万元(125×20%)。
应缴个人所得税=60+25=85(万元)。
综上,应纳税合计75+85=160(万元);股东收益=(300-60)+(200-75-25)=340(万元)。
方式三,既扩股又借款
1.企业所得税
假设仍以该项目年应纳税所得500万元,企业向股东借款年利率10%,该公司本年度除向股东借款外没有向其他关联方借款并且年度内没有变化为前提计算。
关联债资比例2650÷1350=1.963;
该公司的借款比例没有超出税法规定,实际支付的265万元利息可全额扣除。
应纳税所得为235万元(500-265);应缴企业所得税=235×25%=58.75(万元)。
2.个人所得税
股东利息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3万元(2650×10%×20%);
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利息265万元,可分配利润为176.25万元(500-265-58.75),股东股息分红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5.25万元(176.25×20%);
应缴个人所得税小计53+35.25=88.25(万元)。
综上,应纳税合计147万元(58.75+88.25);股东收益=(265-53)+(235-58.75-35.25)=35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