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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初级《经济法基础》考试大纲(第五章)

时间:2010-01-28  来源:中华财考网  编辑: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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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三、资源税的征税范围

我国目前资源税的征税范围仅涉及矿产品和盐两大类,具体包括:

1.原油;

2.天然气;

3.煤炭;

4.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5.黑色金属矿原矿;

6.有色金属矿原矿;

7.盐。

四、资源税的税目与税额

(一)资源税税目及幅度税额

资源税采用定额税率,即按照固定税额从量征收。现行资源税税目、税额主要根据资源税应税产品类别和纳税人开采资源的行业特点设置。

(二)几种主要应税矿产品适用单位税额的调整

1.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确定。

2.资源税适用单位税额的调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资源税适用税额确定的特殊规定

1.纳税人在开采主矿产品的过程中伴采的其他应税矿产品,凡未单独规定适用税额的,一律按主矿产品或视同主矿产品税目征收资源税。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3.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资源税课税数量确定的一般规定

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非生产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资源税课税数量确定的特殊规定

1.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2.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3.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煤炭,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以此作为课税数量。

4.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以此作为课税数量。

5.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成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六、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适用的单位税额

代扣代缴应纳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的数量×适用的单位税额

(二)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七、资源税的税收减免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八、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纳税期限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4.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5.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首笔货款或者开具应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地点

1.资源税的纳税人,都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2.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也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三)纳税期限

资源税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纳税人的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为1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第七节 土地增值税法律制度

一、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上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

土地增值税的特点主要有:(1)在房地产转让环节征收;(2)以房地产转让实现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3)征税面比较广;(4)采用扣除法和评估法计算增值额;(5)实行超率累进税率。

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单位包括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此外,还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驻华机构及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公民。

三、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一)征税范围的一般规定

1.土地增值税只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征税,转让非国有土地和出让国有土地的行为均不征税。

2.土地增值税既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征税,也对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产权的行为征税。

3.土地增值税只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征税,对以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转让的房地产,不予征税。

(二)征税范围的特殊规定

1.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

2.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

3.房地产的交换。

4.合作建房。

5.房地产的出租。

6.房地产的抵押。

7.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

8.房地产的代建行为。

9.房地产的重新评估。

10.上地使用者处置土地使用权。

四、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一)应税收入的确定

1.货币收入。货币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而取得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

2.实物收入。实物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而取得的各种实物形态的收入。

3.其他收入。其他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而取得的无形资产收入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二)扣除项目及其金额

准予纳税人从房地产转让收入额减除的扣除项目具体包括以下六项内容: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1)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

(2)纳税人在取得上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和税金。

2.房地产开发成本。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2)前期工程费。

(3)建筑安装工程费。

(4)基础设施费。

(5)公共配套没施费。

(6)开发间接费用。

3.房地产开发费用。

(1)财务费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即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下同)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计算公式为:

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利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5%

(2)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计算公式为:

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10%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5.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实施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此条优惠只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除此之外的其他纳税人不适用。

6.旧房及建筑物的扣除金额。

(1)按评估价格扣除。

(2)按购房发票金额计算扣除。

(3)核定征收。

7.计税依据的特殊规定。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收人等。

五、土地增值税的税率与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土地增值税的税率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税率分别为30%、40%、50%、60%。

(二)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1.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额=∑(每级距的增值额×适用税率)

2.应纳税额的计算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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