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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银行从业《公共基础》预习第八章

时间:2012-12-25  来源:中华财考网  编辑: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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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证期间债权债务转让

三、抵押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②建设用地使用权;

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④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⑤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⑥交通运输工具;

⑦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1.抵押登记

《担保法》规定,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2.抵押权的实现

(1)以抵押物折价受偿;

(2)拍卖抵押物以拍卖所得价款受偿;

(3)变卖抵押物以变卖所得价款受偿。

四、质押

1.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2.权利质押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类权利可以出质:

①汇票、支票、本票;

②债券、存款单;

③仓单、提单;

④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份;

⑤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⑥应收账款;

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节 担保法律制度

一、担保概述

《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和《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从原则规定到法律的具体适用,共同形成了我国较为完善的担保法律制度。

担保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或资信,以确保债务的清偿。

《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担保的种类:

(1)人的担保

(2)物的担保

(3)定金担保

二、保证

1.保证的概念与种类

《担保法》规定保证的责任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与主债务并无连带关系的保证债务。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当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先为执行并且无效果之前,便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时,保证人有权拒绝,这种权利称为先诉抗辩权。

连带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保证不具有补充性。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先向保证人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而无论主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能够清偿。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

(1)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2)保证期间债权债务转让

三、抵押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②建设用地使用权;

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④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⑤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⑥交通运输工具;

⑦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1.抵押登记

《担保法》规定,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2.抵押权的实现

(1)以抵押物折价受偿;

(2)拍卖抵押物以拍卖所得价款受偿;

(3)变卖抵押物以变卖所得价款受偿。

四、质押

1.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2.权利质押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类权利可以出质:

①汇票、支票、本票;

②债券、存款单;

③仓单、提单;

④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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