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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银行从业《公共基础》预习第八章

时间:2012-12-25  来源:中华财考网  编辑: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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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

(4)票据是流通证券

(5)票据是文义证券

(6)票据是设权证券

(7)票据是债权证券

二、票据的功能

1.汇兑作用

2.支付与结算作用

3.融资作用

4.替代货币作用

5.信用作用

三、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的概念

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承兑;狭义的票据行为是票据当事人以承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六种。

2.票据行为的种类

(1)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法定款式做成票据并交付于受款人的行为。它包括“做成”和“交付”两种行为。

(2)背书

背书是指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与他人。

(3)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承兑为汇票所独有。

(4)保证

保证是指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承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四、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因合法拥有票据而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票据权利的取得、行使和保全

(1)票据权利的取得

从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看,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从票据取得的主观状态看,分为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

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有两项限制:第一,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或者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二,以无偿或者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

3.票据权利的消灭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五、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

1.挂失止付

2.公示催告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提起诉讼

第四节 担保法律制度

一、担保概述

《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和《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从原则规定到法律的具体适用,共同形成了我国较为完善的担保法律制度。

担保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或资信,以确保债务的清偿。

《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担保的种类:

(1)人的担保

(2)物的担保

(3)定金担保

二、保证

1.保证的概念与种类

《担保法》规定保证的责任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与主债务并无连带关系的保证债务。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当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先为执行并且无效果之前,便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时,保证人有权拒绝,这种权利称为先诉抗辩权。

连带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保证不具有补充性。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先向保证人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而无论主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能够清偿。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

(1)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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