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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度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考试大纲(五)

时间:2012-02-27  来源:中华财考网  编辑: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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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会计考办)修订的2012年度考试大纲,2012年度考试辅导教材也相应做出修订。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的考试大纲及辅导教材都将使用修订版,现将2012年初级会计职称全新修订版考试大纲整理如下。

2012年《经济法基础》考试大纲

第五章 其他相关税收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房产税、契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和征税范围

(二)掌握房产税、契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三)熟悉房产税、契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的税率和税收减免

(四)熟悉资源税的税目和课税数量

(五)了解房产税、契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和纳税期限

(六)了解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程序、纳税清算和纳税地点

[考试内容]

第一节 房产税法律制度

一、房产税

房产税是以房产为征税对象,按照房产的计税价值或房产租金收入向房产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等征收的一种税。

二、房产税的纳税人和征税范围

(一)房产税的纳税人

房产税的纳税人是在我国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产权所有人、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

(二)房产税的征税范围

房产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房屋。

三、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率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房产税以房产的计税价值或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1.从价计征的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从价计征的房产税,是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扣减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从租计征的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房产出租的,以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房产税。

(二)房产税的税率

我国现行房产税采用比例税率。从价计征和从租计征实行不同标准的比例税率。

1.从价计征的,即依据房产余值从价计征,税率为1.2%。

2.从租计征的,即依据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税率为12%。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可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三)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从价计征的房产税应纳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扣除比例)×1.2%

从租计征的房产税应纳税额=租金收入×12%(或4%)

四、房产税税收减免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全额或差额)的单位(学校、医疗卫生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以及文化、体育、艺术类单位)所有的、本身业务范围内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5.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6.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五、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和纳税期限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将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从生产经营之月起,缴纳房产税。

2.纳税人自行新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3.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4.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5.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6.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本企业房产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7.房地产开发项目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8.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因房产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二)纳税地点

房产税在房产所在地缴纳。房产不在同一地方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坐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期限

房产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的征收方法,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节 契税法律制度

一、契税

契税是国家在±地、房屋权属转移时,按照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契约),以及所确定价格的一定比例,向权属承受人征收的一种税。

二、契税的纳税人和征税范围

(一)契税的纳税人

契税的纳税人是在我国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单位和个人。

(二)契税的征税范围

契税以在我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作为征税对象。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

土地、房屋权属变动还有其他一些不同的形式,如典当、继承、分拆(分割)、出租或者抵押等,不属于契税的征税范围。

三、契税的计税依据、税率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契税的计税依据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以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2.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3.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为计税依据。

4.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补交的契税,以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作为计税依据。

(二)契税的税率

契税采用比例税率,并实行3%-5%的幅度税率。

(三)契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适用税率和税法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其计算公式为:

契税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四、契税税收减免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4.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5.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6.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如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则不再属于减征、免征契税范围,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五、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和纳税期限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契税的纳税环节是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二)纳税地点

契税实行属地征收管理。纳税人发生契税纳税义务时,应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期限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收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收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三节 车船税法律制度

一、车船税

车船税是对在中国境内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依法征收的一种税。

二、车船税的纳税人和征税范围

(一)车船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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