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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初级《经济法基础》考试大纲(四)

时间:2004-12-24  来源:中华财考网  编辑: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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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的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电子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核算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发票管理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发票的开具、填制应当符合税法规定。

(四)会计档案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征及其他有关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三、纳税申报

纳税人应依照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纳税申报方式包括: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

第三节 税 款 征 收

一、税款征收方式

税款征收方式包括: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和其他方式,其他方式如邮寄申报纳税、自计自填自缴、自报核缴方式。

二、税款征收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税款征收过程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三、税款征收措施

(一)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补缴和追征税款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期限的限制,即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其他原因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税法规定处理。

(三)核定应纳税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7)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经营的纳税人。

核定应纳税额的方式按税法规定的原则和顺序进行。

2. 关联企业应纳税额的核定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因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税法规定的原则进行合理调整。

(四)税收保全措施

符合税法规定情形的,经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强制执行措施

符合税法规定情形的,经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六)阻止出境

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七)税款优先执行

1.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执行;

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即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节 税 务 检 查

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进行下列检查:

1.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2.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3.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6.经批准,可以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第五节 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税务管理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纳税申报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的法律责

四、偷税行为的法律责任

五、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行为的法律责任

六、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法律责任

七、抗税行为的法律责任

八、拖欠税款行为的法律责任

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十、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十一、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不履行税收法规规定职责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支付结算的概念,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二)掌握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

(三)掌握票据的概念和种类、票据当事人、票据权利与责任、票据行为、票据签章、票据记载事项、票据丧失的补救的有关内容

(四)熟悉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的有关内容

(六)熟悉银行卡账户的使用、银行卡交易规定、银行卡计息和收费的有关规定

(七)熟悉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国内信用证的有关内容

(八)了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九)了解银行卡的概念和分类

[考试内容]

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信用卡和结算凭证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支付结算工具包括:票据、结算凭证。

二、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一)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二)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三)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四)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记载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金额等事项应符合规定。

第二节 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概念和种类

银行结算帐户是指存款人在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活期存款账户。

银行结算帐户按存款人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和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单位银行结算帐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帐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银行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银行审查后符合开立账户条件的,应办理开户手续,并履行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的义务;需要核准的,应及时报送人民银行核准。

银行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存款人银行结算账户有法定变更事项的,应于5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日内向人民银行报告。

存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的申请:(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三、基本存款帐户

基本存款帐户是指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而开立的银行结算帐户,是存款人的主要存款帐户。基本存款帐户的使用范围包括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

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四、一般存款帐户

一般存款帐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帐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帐户。

一般存款帐户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一般存款帐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五、专用存款帐户

专用存款帐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适用于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粮、棉、油收购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信托基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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